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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09年秋后,其与其它工友一起在姜某某所承包的青海省德令哈水泥厂的防腐工地上打工,当事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0元,人走账清,并且报销路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计x元,干活期间借支x元,下余x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姜某某以种种理由扣除部分工程款后,仍欠x元。2010年1月24日,姜某某给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姜某某拒不支付。要求姜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x元及路费1800元。

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后,杨某某与其它工友一起在姜某某所承包的青海省德令哈水泥厂的防腐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欠x元未付。2010年1月24日,姜某某给杨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姜某某欠杨某某x元及路费1800元。经多次催要,姜某某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款及路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在姜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打工,由姜某某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姜某某应支付杨某某劳务工资。姜某某支付杨某某部分工资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杨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下欠劳务工资x元及路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劳务工资x元及路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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