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桂李某委会以二组为主的100余名群众以要土地为由,持铁锨等工具对胡国献、贾某某、张某某等人承包的杨树、七叶树、马卦木、丝棉树、梨树进行故意毁坏,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生、李某某、龚某某等人在现场动手直接参与毁坏行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树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生、李某某、李某辉、李某建、李某喜、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佟某某、祁某某、王某乙、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裴XX、李XX、李XX、李XX、郑XX等人的证言、书证:土地租赁合同、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