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刚某某,该政府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方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诉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刚某某、银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11日,第三人孙某乙及其母亲李书荣与杨楼乡X村第X组(孙某组)签订了《荒山林坡承包合同书》,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已履行了相应条款约定的内容,该合同于2009年3月20日由被杨楼乡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09年1月10日第三人孙某乙受其母亲李书荣委托,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经组、村、乡、县林业局层层审查及审核,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孙某乙办理了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的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孙某乙提交办证材料的证据是虚假的,方城县人民政府对此未予审查实属错误,到庭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孙某乙承包该林地。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某乙是方城县物价局的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孙某乙没有提供其承包经过村X组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3/2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政府的批准文件,不具备承包荒山的主体资格。方城县人民政府未在上诉人所在的新居民地进行公告,无四邻签字,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孙某乙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齐全,答辩人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件,颁证过程中,在申请颁证的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吕庄村行政区域内、上诉人居住的移民新村多处进行登记公告,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孙某乙具备承包荒山的资格。孙某乙与吕庄X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是村民共知的,经过必要的村民代表同意后,村组盖章,并已实际履行,对有关村民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村组并没有将该林地承包给孙某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2月11日,方城县X乡X村第X组(孙某组)与李书荣、孙某乙母子签订了《荒山林坡承包合同》,见证单位为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合同载明经孙某组召开全体群众会议讨论通过,群众代表研究决定(并获得群众代表会议全票通过),将孙某组位于老寨沟自然村的荒山、林坡发包给本组村民李书荣、本组籍村民孙某乙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荒山、林坡的方位、四至、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交款方式、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09年3月10日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作出(2009)(见)字第(005)号《见证书》,对该合同进行见证。2009年1月10日,李书荣委托孙某乙申请办理林权证。孙某乙提出办证申请,并经组、村、乡、县林业局审查同意,方城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林地调查、审核,经过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于2009年11月10日为孙某乙颁发了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2010年5月31日、孙某甲以其2004年已承包该荒山、林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某乙颁发的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孙某乙提交的(略)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一审庭审时到庭证人证明,该荒山、林坡承包给了孙某乙,2009年孙某甲以完善孙某乙的承包合同为由,让村民在一张纸上签字,事实上孙某甲并没有承包该荒山、林坡。孙某甲提供的承包合同为一张稿纸。该稿纸上面和下面为合同内容,稿纸的中间7行为村民签字,明显不符合正常合同签订形式,印证了孙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林地、树木享有颁发林权证的职权。孙某乙申请林权登记,提供了《荒山林坡承包书》、《见证书》和李书荣的委托书,经过组、村、乡、县林业局审查同意,方城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林权调查、审核,进行颁证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为孙某乙颁发了该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该荒山、林坡属于李书荣与孙某乙家庭承包,该林权证登记在孙某乙名下,仅是一个户主问题,孙某甲也没有提供李书荣、孙某乙不能承包荒山、林地的证据。孙某甲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有承包合同。但部分签字人证明签字时间是2009年,并不是2004年,签字的原因是孙某甲称为孙某乙完善合同。且该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基本格式,村民签字位于合同内容的中间,不能说明先有村民签字后有合同内容或是先有合同内容后由村民签字。同时,方城县人民政府办证时,在多处张贴林权登记公示公告,在公示期间内,孙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