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已分居近6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帅军。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已五年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五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