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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某甲、纪某某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裴某只轿车修理厂。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系敦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敦某甲、纪某某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4日,敦某甲、纪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敦某甲、纪某某申请再审称,敦某强和裴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敦某强常年在北京打工,裴某某常年在安阳打工,全家的收入来源于他们的打工收入,法院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判决杨某某承担赔偿金。同时,杨某某还应当承担停尸费用。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敦某甲、纪某某的再审申请。

敦某乙、裴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因敦某甲、纪某某未提供死者敦某强长期不间断在北京打工且以北京为经常居住地的确凿证据,死者敦某强的女儿敦某乙又生活在农村,因此,原审判决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敦某甲、纪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停尸费用的申请理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在敦某甲、纪某某诉杨某某、杨某顺返还尸体纠纷一案中,即(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与停尸房承包人杨某顺就停尸费用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综上,敦某甲、纪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某甲、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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