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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诉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号码x。

被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身份号码x。

被告: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身份号码x。

原告安某诉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文某甲累计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经营印刷业务的流动资金,被告文某乙系担保人。之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48万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文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文某乙辩称:其系原告与被告文某甲的朋友,为被告文某甲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安某举证:1、2010年2月17日的借条一张及银行凭证。以证明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文某乙系保证人。此款实际是2008年以前的借款,2010年2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

2、2010年2月17日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0年2月17日换借条时约定利息为2分。此欠条是欠原告利息8万元,计算方式以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底。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低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文某乙对原告举示的借条、欠条及陈述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2008年,被告文某甲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0年2月17日,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安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文某甲向安某借款40万元,于2010年4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则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海棠晓月海景轩)X幢X单元X-5房屋抵价75万元过户给安某。被告文某乙以担保人及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注明以此借条为准,以前借条作废。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主张以上抵押物的权利,被告文某乙同意原告的意见,并同意就借款40万元继续担保。

同日,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安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安某8万元,此款由文某乙还给安某后,此条由文某乙收回。文某乙以见证人及还款人的身份签名。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文某乙均陈述在201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文某甲约定40万元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此款8万元系以上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以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09年7月1日算至2010年4月底。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还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为止,被告文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冻结登记于被告文某甲名下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海棠晓月海景轩)X幢X单元X-5房屋的产权交易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文某甲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文某甲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原告及被告文某乙均陈述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结合被告文某甲书写的欠条,同时被告文某甲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文某甲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双方利息降低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文某乙与原告、被告文某甲之间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某返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文某乙承担被告文某甲以上借款4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文某乙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陶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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