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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王某甲的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3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两家座北朝南相邻而居,王某甲居西,王某丙居东。王某甲于1997年12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东西长10.42米,南北宽为22.42米,面积为234平方米,原告于同年建房。被告王某丙的父亲王某占于1998年1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东西长10.43米、南北宽为22.70米,面积为237平方米。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在该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时,双方为是否超越界线发生争执(现该房已竣工)。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勘验,从原告西邻王某长东墙外墙皮至被告东邻王某平西墙外墙皮,北端:东西长20.67米,南端:东西长20.525米,明显小于原、被告两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东西总长度20.85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东西相邻,均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持有合法的依据,双方发生争议源于两家宅基地东西实际总长度小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两家宅基地东西总长度,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的分界线有重合部分,依据双方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确定双方宅基地的确切分界线,原告以侵权提起诉讼,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依法由相应职权部门处理,原告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认为,王某丙在明知自己土地面积达不到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的情况下,强行向西延伸,严重损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王某丙辩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王某甲起诉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丙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均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发生争议源于两家宅基地实际东西总长度小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两家宅基地东西总长度,依据双方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西长度确定双方宅基地的分界线,必然导致两家宅基地有重合部分,本案实质上是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边界线存在纠纷,王某甲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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