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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中牟县房产所院内向后倒车时与原告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轿车经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5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维修费800元;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5600元,因被告吴某某已赔偿原告8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4800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四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修车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修车有发票为凭,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修车费用有发票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发票数额5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元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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