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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张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某某,男,43岁。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36岁。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张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李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5年4月19日,我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依法成立了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6日,因公司业务需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某某,其成为公司30万元的名义股东;我借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变更注册张某某成为公司20万元的股东,当时仅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并未实际交付,也未缴纳注册资金的份额。后向邢某某、张某某追缴应当出资的份额,直至2009年9月4日,邢某某、张某某无奈出具了证明,认可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系我一人出资,其二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我要求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邢某某、张某某均予以拒绝。为此,要求确认我为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方愿意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股权转让。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从未与牛某某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牛某某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为1、本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一、公司名称为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二、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三、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四、股东为牛某某、张某某。五、股东的权利,(7)、有权转让出资。股东的义务,(1)、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准备设立的临时银行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张某某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牛某某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为60%。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1、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4、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一)、股东会,(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12)修改公司章程。3、股东会的议事规则,(5)、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

2006年2月10日,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召开第3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由牛某某主持,决定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邢某某,任职3年,连选连任;牛某某愿将在公司的股权50万元中的30万元股权转让邢某某。并对公司原章程予以修正,1、原章程第四章2条修改为:股东姓名邢某某、张某某。2、原章程第六章1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为邢某某30万元,占60%;张某某20万元,占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当日,牛某某与邢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牛某某并出具收款证明。

2009年4月10日,牛某某以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年检。

牛某某提供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折、转帐凭证,拟证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是由其出资。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由牛某某出资登记的。

牛某某提供2006年6月16日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2006)第X号出资证明书,拟证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是其出资,邢某某、张某某是名义股东。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牛某某原本就是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出资证明书不具有客观性。

牛某某提供2009年9月4日邢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具的内容相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邢某某、张某某自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分别拥有的30万元、20万元股权是名义股东,二人实际未向公司出资分文。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系邢某某、张某某作为另案被告参加诉讼为逃废债务所作的虚假证明。

张某某提供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848-X号民事裁定书、第1848-X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法院的通知,拟证明张某某、邢某某2009年9月4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是在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证明,以逃避债务。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牛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此不予质证。

另查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成立后,牛某某始终掌控着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张某某、邢某某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及其工商登记资料,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848-X号民事裁定书、第1848-X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法院的通知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9月4日邢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具了证明,虽然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牛某某提供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折、转帐凭证以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2006)第X号出资证明书和上述两份证明所共同证明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张某某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折、转帐凭证以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和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某某、张某某对牛某某提供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折、转帐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证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系牛某某出资。虽然张某某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牛某某出资登记的,但未提供占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40%股份出资的相关证据,即使该公司章程第六条登记张某某出资额20万元,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20万元。况且自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成立,始终以牛某某出资的50万元运转,牛某某之始以股东身份行使着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我国公司法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没有完全予以否认,只是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牛某某作为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已具备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当依法确认牛某某为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

关于牛某某、邢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问题,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了收款证明,且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也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进行工商登记,虽然双方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其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牛某某也未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牛某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牛某某系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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