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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合),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49岁。

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之妻),女,46岁。

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之子),男,21岁。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各在河凤桥乡X街购买一块建设使用土地,两块土地相连,两家应共房屋山墙。在建一层时,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房屋与其共山墙,原告只好在被告方房屋山墙外打靠山梁。为防止两家房面交界处漏水,原告在建二层楼面时,将楼面模板向被告方二楼空间延伸了10公分。2010年1月25日下午,三被告趁原告不在,扛着铁锥来砸原告二楼房面下的支柱,连砸倒数根。经邻居告诉,原告急忙赶去阻止。刚上一楼房面,就被被告李某丙一杠打昏在地。后被送往河凤桥乡卫生院救治。原告为此遭受损失,要求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256.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侵占地脚梁折款4000元,计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原告二楼房檐侵占被告家二楼的空间,被告方多次要求其自动拆除,而原告置之不理。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李某丙上楼准备帮原告拆伸出房檐的支柱,原告就冲了上来,被告李某丙当时站在一楼房沿边怕原告将其推下去,便拿一根柱子去拦原告,原告用手一挡将柱子碰在自己的鼻梁,造成受伤。故原告的伤属意外,被告李某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没有与原告发生厮打,只是与原告儿媳进行争吵,因此原告起诉该两被告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河凤桥乡X街购买一块建设使用土地,两块土地相毗连。原告在建二层楼面时,将楼面模板向被告方二楼空间延伸了10公分。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自动拆除,其置之不理。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李某丙上楼拆原告伸出房檐下面的支柱,原告跑上来阻拦,为此,两人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凤桥乡卫生院住院诊治疗10天(1月25日——2月3日),开支医疗费2256.1元。2010年2月5日,被告李某丙因殴打原告被商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提供的商城县X乡卫生院门诊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病历;

3、原告提供的刘xx、徐xx、卢xx、汪xx、张xx、雷xx、陈xx的证言;

5、法院调取了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乡派出所对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吕某合、蒋月云、陈忠、汪先横、雷前合的询问笔录及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商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李某丙在厮打中致伤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原告不冷静处理、方法欠妥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没有需后期治疗的伤病情况,故对其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与原告直接发生厮打,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地脚梁折款属另一类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的总损失为4156.1元(医疗费2256.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元)。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80%,即为3324.88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24.8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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