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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在柳泉铺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范××。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致使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无奈原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镇平县档案馆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是因家庭所迫。自原告外出至今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有深厚感情。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法庭调取镇平县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范××。原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孩范××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以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即(5396×20%)每年1079元,计算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1079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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