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责任田里准备收麦子,因为被告刘某乙不叫我收发生争执,被告刘某乙向前用拳头打我头部一拳,当场叫我打晕过去,有人拨打120叫我送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6月11日住院,2010年6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8.51元,救护费及各项检查费874.9元。后来经临颍县公安局三家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刘某乙进行行政拘留及罚款,被告刘某乙不支付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574.41元。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每月支付我500元医疗费,从出院开始到2010年农历年底另在支付我300元其它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刘某甲,我不赔偿,三家店镇派出所拘留我啥原因,我不服。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原、被告因收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某甲说被告刘某乙一拳打他头部晕过去,当天120送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某乙辩称没有打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2010年6月11日住院,2010年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08.51元,护理费、检查费874.9元,未有法医鉴定。
再查明:临颍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三)行决字(2010)第X号对被告刘某乙以殴打原告刘某甲为由对被告刘某乙进行的拘留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收麦子双方发生争执,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没打原告,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公安局行政处罚及拘留证据,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是被告造成的,但在双方事件发生过程中,均都有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每月支付500元医疗费,从出院开始到2010年农历年底另支付300元其它费用,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相关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医疗费708.51元+救护费,检查费874.9元,共计1583.41元,1108.39元(1583.41元×70%),误工费(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2日)×20元/天=240元,护理费12天×1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天=120元,共计1588.39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588.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45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