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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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5月9日进入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加公司”)工作,担任保安,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元,另有工龄工资、加班费等。2009年2月24日胡某某发生伤害事故,同年4月26日胡某某重新至慧加公司处担任保安,5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3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胡某某发生工伤当日即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就诊,胡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住院14天。2009年9月24日胡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慧加公司:1、支付九级伤残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35,000元;2、支付工伤医疗费用3,927.3元;3、支付因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0元;4、支付工伤护理费3,000元;5、支付工伤营养费1,800元;6、支付工伤交通费1,200元;7、支付2009年2月24日至4月25日停工留薪期待遇3,080元;8、支付拆除右锁骨钢针钢丝内固定术医疗费用4,000元;9、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1月9日该会裁决:1、慧加公司支付胡某某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35,000元;2、慧加公司支付胡某某工伤医疗费用721.7元;3、慧加公司支付胡某某2009年2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2,868元;4、慧加公司为胡某某补缴2007年5月9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5、对胡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慧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慧加公司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伤医疗费用721.7元;2、慧加公司不予支付胡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68元。胡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原审法院判令慧加公司:1、支付工伤医疗费用3,927.30元;2、支付治疗工伤期间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3、支付工伤交通费1,200元;4、支付2009年2月24日至4月25日停工留薪期待遇3,080元;5、支付右锁骨钢针内固定术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6、支付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待遇35,000元;7、缴纳2007年5月9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8、支付工伤护理费3,000元;9、支付工伤营养费1,800元。

原审审理中,胡某某表示其主张的治疗工伤期间住院生活补助费,即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即同意慧加公司支付胡某某2009年2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2,868元。胡某某并撤回了要求慧加公司支付工伤护理费3,000元及工伤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与慧加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则慧加公司应为胡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没有缴纳的,应予补缴。关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因胡某某发生工伤,而慧加公司当时未为胡某某参加综合保险,故慧加公司应承担原本由综合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即应由慧加公司支付胡某某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胡某某致残九级,故该笔费用依法应为3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胡某某主张其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300元、生活费150元、工龄工资120元,总计1,570元,慧加公司对基本工资及工龄工资认可,对岗位津贴300元认为系加班费,对生活费150元认为系发放给班长,由班长负责员工伙食,但慧加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采信胡某某的主张,即胡某某每月工资为1,570元,慧加公司应按照此标准支付胡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现胡某某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由慧加公司支付2009年2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2,868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医疗费,胡某某发生工伤后即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胡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胡某某陈述原件已交给慧加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为报销,将医疗费单据交给用人单位,符合常理,且胡某某在嘉定区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属合理范畴,故对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至于胡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有该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嘱等相印证,故法院对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亦予以认可。慧加公司应支付上述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胡某某住院14天,法院酌情判决慧加公司支付280元。关于交通费,因胡某某没有提交产生交通费的单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右锁骨钢针钢丝内固定术后续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已经包括在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待遇费用中,故胡某某再主张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工伤医疗费人民币3,927.30元;二、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三、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009年2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2,868元;四、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九级伤残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人民币35,000元;五、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胡某某补缴2007年5月9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六、对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慧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慧加公司对基本工资及工龄工资认可,但对岗位津贴300元认为系加班费,对生活费150元认为系发放给班长,由班长负责员工伙食,故在胡某某的工资收入中应扣除上述两笔费用;胡某某向慧加公司主张医疗费,但对于其在嘉定和河南医院的治疗费用均未提供原件。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1、慧加公司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伤医疗费用3,927.30元;2、慧加公司不予支付胡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68元。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慧加公司虽对岗位津贴300元认为系加班费,对生活费150元认为系发放给班长,由班长负责员工伙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慧加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已认可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而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单据亦由病例等可以印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慧加公司对于胡某某的工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现胡某某已经证明其工资收入,慧加公司上诉认为其中的岗位津贴和生活费非其工资收入,但未举证证明,故应由慧加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医疗费问题,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和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的医疗费,胡某某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慧加公司对于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在仲裁审理中已经自认,而对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如原审所言,可以由该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嘱印证,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胡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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