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新野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沙堰南村委员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郭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窑场租赁协议。协议订立后,由被告牵头,原告又与被告的第15村X组签订了相同期限的土地使用协议。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将被告废弃多年的东岗砖厂重建投产,当时在沙堰镇四家砖厂中属于设备领先、效益好的先进砖厂。2002年秋,被告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后在本村村民万秀海牵线说合及第三者乔德山的鼓动诱惑下,被告背信弃义,公开违约,向原告提出要求对村砖厂进行重新招标,原告拒绝后,被告方的主要村、组干部以权谋私、暗箱操作,公然违背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与不具备任何承包条件的万秀海私下签订砖厂转包合同,再以万秀海的名义将合同转包给乔德山,共同分享转包好处费,这是撕毁倒卖合同的严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方的主要干部为了兑现被告与万秀海、乔德山之间的合同承诺,有组织、有预谋地策划、实施了一系列打、砸、抢暴力犯罪,致使原告正常生产秩序遭到破坏,被迫停产。2003年元月16日,被告捏造原告经营状况恶化、无力经营等罪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让乔德山交5000元押金,对窑体先予执行,使用窑体点火生产,造成既成事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x.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窑场租赁协议书;2、土地使用协议书;3、生产场地示意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及与十五组签订的合同内容。
第二组:1、烧砖开支手续清单,欲证明被告违法,实际控制了砖厂。2、公安局对吕转胜的询问笔录,意欲证明因原告欠李某丙、孙某某等人的钱,X组组长袁献文断路和万秀海、乔德山推平场地等情况。3、2002年11月1日,X组与乔德山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证明其使用范围与原告场地重合。4、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11月19日,沙堰南村及X组同意万秀海、乔德山先交5000元押金,进场做前期修房、平地、安装设备等工作。5、起诉状一份,证明2003年元月16日,被告向新野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6、(2003)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对窑体进行了先予执行。7、公安局对万秀海的询问笔录。8、公安局对乔德山的询问笔录,欲证明非法进场生产。9、解除合同的证明。
第三组:照片30张,意欲证明被告单方撕毁合同,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组:(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6)新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新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意欲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对砖厂严重侵权,已构成刑事犯罪。
第五组:砖厂工人田绪岑、胡根富等的证言,意欲证明原告被烧伤住院后的经营现状。
第六组:李某勤、刘晓平、刘海文的证言,意欲证明同规模砖场的投资规模均不低于50万元。
第七组:赔偿清单一份二页,要求被告赔偿制砖设备投资损失x元、未赔偿7间石棉瓦房x元、用电设备投资x元、抽风机5台4500元、购力车x元、未赔部分石棉瓦x元、购塑料膜x元、搭建塑料阴棚x元、购工具4050元、购厨具、修灶、打井3000元、购木材做床板、砖板、棚木4000元、修窑体、路、购排水管3000元、停产损失x.86元、贷款不能偿还造成的利息损失(20万贷款按五年月息1分计算)x元,以上共计x.86元。
第八组证据:1、李某云的证言,欲证明哄抢严重无法生产。
2、协议书,意欲证明给赵文双、梁瑞珍的财产原告已赎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1、2无异议,认为3无制作时间,不能证明是何时的状况。认为第二组证据的1、4、9与本案无关,与村委会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3、并不是村委会的协议,窑场是村委会的,土地是X组的,两个协议不能混为一谈。5、6真实无异议。7、8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认为第三组证据,照片无日期,且赵海珠应到庭接受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袁献文再审认定无罪,且造成损失为1277元。证据2万秀海造成的损失为2000多元。证据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与乔德山的调解结案,乔赔偿原告34万元,原告放弃诉讼。证据4已被证据3吸收调解在内。认为第五组证据的1证言应有原件,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实内容与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一致。证据2、3不知是砖场什么人,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为第六组证据只能证实其自己的投资状况与本案无联系。认为第七组证据,清单只是原告自行罗列的数字,砖机被查封,现仍在砖场,是不是损失尚不确定,且本案已调解,不能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为第八组证据1吕星奎没打条属实,但时间不对,是11月9日上午而不是11月7日下午,且证人是原告的亲生父亲。证据2无异议,但说明原告的财产只值6000多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纯属颠倒事非,混淆黑白。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于2000年年底所签的合同承租人并非是原告一人,而是黄某会和原告,当时由于黄某会对原告缺乏了解,村委会更对原告的经营能力和信誉一无所知,合同签订后经营时间不长,黄某以种种理由退伙,并销毁了合同,尔后由原告一人独资经营至2002年秋。2002年10月5日晚,李某甲所租轮窑点火时发生火灾,烧伤5人(含原告李某甲),在此期间砖厂经营形势急剧恶化,工人要工资,债权人纷纷要帐、逼债乃至诉讼,更为突出的是:一是李某甲的同胞兄弟李某献采取措施申请法院诉讼保全,保全大型砖机一台、变压器一台、成品砖20万块及李某甲拐里老家的上二下三房子一座;二是2002年11月8日,做为窑厂的主要合作伙伴、燃料的供应者赵文双、梁瑞珍通过诉讼调解,李某甲以60万块砖坯、厂内全套电线、架子车40套、风机2台、粉粹机一台、石棉瓦房11间、石棉瓦x块,抵偿给赵、梁二人做价x.50元清偿债务;三是由于李某甲外欠帐多,没有流资,组织不来工人生产,无奈将窑厂转给赵、梁等人经营;四是李某甲到电所退回了电力押金,此时暴露出李某甲借、贷、欠款约15余万元,在此情况下,李某甲于11月13日晚从窑场撤离返回老家,我村组多人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李某甲要想办法抓紧做好稳定工作,组织生产,但李某甲至今未给满意答复,致使我村几十万元的财产和几十亩地无法处置,窑厂物料、机器设备无人看管,土地已过耕种季节,无奈我们召开村组干部会议,会议认为李某甲不能及时偿还债务,所有生产工具李某做价抵偿债务,吃土用地不能落实,接到通知又不能开工,且与电所终止了供电合同,为此,我村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在,依法应当驳回。1、从诉讼时效上讲已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l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我村与李某甲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件中,一审李某甲只是要求不解除合同,二审才提及到他有损失,但二审判决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该判决书已告知“上诉人(指李某甲)所称由于被上诉人(村委)侵权造成窑场损失可另案处理”,自2003年7月15日至李某甲这次起诉日期2009年9月25日已达6年有余。2、从案件的事实上来讲,李某甲违约在先,村委并没有侵害、损害、占有其任何财产,也没有违约行为,既无违约行为就不存在违约赔偿的构成要件,当然也不应当赔偿。3、从原告请求的数额和来源上讲是一个闭门造车的天文数字,从请求赔偿的清单上不难看出,乔德山对其已做了赔偿,其他损失无论是否存在,与村委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既然是违约赔偿,就应该找到答辩人违约行为的存在,应当找到自己的损失的客观存在,仅二页“赔偿清单”罗列一些数字能算损失吗更应当找到损失与村委的违法行为有着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到目前为止,找不到支持李某甲的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砖场失火后,李某甲确实经营状况恶化,无力经营等,2002年11月13日已离开砖场。2、吕星奎的证言,欲证明砖场于2002年11月9日已移交完毕。3、沙堰电管所的证明,证明2002年12月5日,李某甲已将预交电费结为零,砖场停止运行。4、梁瑞珍、赵文双的证言及(2002)新沙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2002年11月8日,李某甲已将砖场财产(砖坯60万块,全套电线、架子车40套、风机2台、粉煤机一台、石棉瓦房11间、石棉瓦1万块)抵偿给梁瑞珍、赵文双。5、裁定书一份,证明2002年11月7日李某献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某甲的砖机和变压器及20万块砖坯。6、同原告提供的几份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的损失已调解结案,乔德山已支付34万元。7、李某甲在沙堰信用社贷款清单,证明李某甲的资金状况,结止2003年6月3日,欠贷款本息x.63元。8、2007年10月18日,法院给李某甲与乔德山的调解笔录,证明乔德山付款34万元后,李某甲明确表示不再有其他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将砖场搞垮后实施的非法行为;认为证据2不是实际情况,证据3结清电费不能证明原告无力经营;证据4、5实际是他们看到情况危机而采取对原告的保护方法;证据6、8乔德山的侵权案,不影响被告的违约案;证据7是原告的个人情况,与本案无关。
以上原、被告所提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南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轮窑一座及周围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年租金4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租赁期间,原告不得擅自转让及改变窑场用途。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窑场及有关生产工具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交清2001、2002年度窑场租赁费。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前的2000年12月8日,原告与南村X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X组位于砖场南侧土地49.6亩,东半部的20亩用于制砖吃土,西半部的29.6亩用于架坯场地。原告支付X组吃土补偿费每亩3000元,并于2001年10月30日前和2002年10月30日前分别还给X组复耕土地各10亩,另外支付土地使用费每亩150元。架坯用地面积为29.6亩,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11月5日至2003年10月30日,每亩租赁费为450元,付款办法为一年一清,每年分二季,每年的5月30日和10月30日为交款日期。2001年11月6日,原告与南村X组又签订了《用地付款协议》,双方约定,2002年下半年架台地29.6亩租金6660元,原告保证在2002年5月20日前付清,过期交X组耕种。后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于2001年底修复窑体支出费用850元,2001年原告共购买石棉瓦x块,总计支出x元;2002年5-7月,原告共购买草帘子及麻袋支出x元。2002年10月15日晚,原告在点火烧砖时意外被火烧伤住院治疗。11月7日,原告因在履行吃土及交付架台用地费用问题上与南村X组发生纠纷,X组挖断了道路,原告将窑场停止生产。11月8日,原告将部分生产工具和60万块砖坯抵偿给债权人梁瑞珍、赵文双,同日,梁、赵二人用原告抵偿的砖坯在南村窑场烧制成成品砖,一直生产至2003年1月下旬。2002年11月7日,因李某献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原告的大型砖机一台、变压器一台、砖坯20万块。11月9日,南村会计吕星奎接收了属南村的架子车16辆、3套力车下盘。12月5日,原告结清了与电所的电费。在被告住院期间,案外人乔德山认为原告无力经营,即亲自查看了砖场的情况。11月19日,南村村委会、南村X组、乔德山、万秀海三方协商,同意乔、万二人先交5000元押金,进入砖厂,安装设备、平整土地,修、改建房屋。2002年11月30日,乔德山、万秀海进入砖场后,用推土机推倒原告使用南村所有的工棚(原告承包砖场后对7间工棚进行了重新修建)和原告盖的石棉瓦房屋、伙屋,推平原告使用的架台地,并在场区内重新建房、推土制砖坯。2002年12月11日,原告以乔德山、万秀海侵权为由,将二人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修架台及窑体费用6525元,2002年10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少生产砖坯应回收利润x元,毁坏的7间工棚损失5800元,3间石棉瓦房2400元,2间伙房2200元,草帘子x元,石棉瓦x元,利息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2003年12月25日,本院判决:一、被告乔德山、万秀海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修窑体损失850元、房屋损失8101.88元、石棉瓦损失x元、草帘子损失x元、修架台机械及人工费损失3775.95元,计x.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乔德山、万秀海共同赔偿少生产砖坯应回收利润x元(因李某甲没有继续经营窑场的能力,故不存在有间接损失)、利息损失x元(因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判决后,乔德山、万秀海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判决:一、乔德山、万秀海共同赔偿李某甲房屋损失8101.88元、石棉瓦损失x元、草帘子损失x元、修架台机械及人工费损失3775.95元,共计x.83元,二上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甲主张二上诉人共同赔偿少生产砖坯应回收利润x元、利息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修窑体损失85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纠纷前,且乔、万并未对窑体造成损害)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12日,南村X组与乔德山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1月17日,南村村委会以原告无力经营砖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窑场租赁协议,并申请对窑体先予执行。2003年4月17日,本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窑场租赁协议。原告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5日维持本院判决。合同解除后,原告以赔偿不到位、南村村委会违约等不断上访。2007年10月18日,经本院调解,乔德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万元(含已执行的x.83元及刑庭转交的x元)。原告表示满意,并称被告所诉与其解除合同案不再申诉,为此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本案立案后,经我院多次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原、被告之间的砖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履行中,因其他情况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被依法解除,且已生效。原告此次起诉是以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已作出了34万元的赔偿,原告也明确表示“为解除合同案件不再申诉和发生任何纠纷,钱到我帐上后协议生效,决不反悔”。其损失部分已经得到赔偿,原告收款后,实体权利已得到解决。现原告又以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代理审判员邓丽
代理审判员郭占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