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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然、张玉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现住的位于卫辉市X乡代庄庞园的宅基与第三人魏某某位于城郊乡代庄庞园即卫集建(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的宅基相邻,其宅基居东,第三人宅基居西,其生活出路自东向西须经第三人家门前通过,但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卫集建(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出路确定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该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卫辉市规划局向冯某某颁发编号为卫S(2007)103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卫辉市X乡土地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盖有卫辉市X乡土地所印章的原告、第三人及其他住户土地面积位置平面图一份;4、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5、现场照片两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其已将庞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喜,现行使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王某喜。另外,第三人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互不影响,原告向南、向东均有出路,原告称出路自东向西必经其家门前不符合事实,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其与王某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四月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卫集建(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魏某某,地址代庄庞园,用地面积208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为东至空片、西至李德文、南至张增云、北至路,东西13米,南北16米。二00七年,原告冯某某在卫辉市X乡代庄取得宅基一处,东西13米,南北13米,与第三人魏某某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冯某某认为卫辉市人民政府将其三米宽生活出路确定在第三人魏某某土地使用范围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某某颁发的卫集建(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某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定,冯某某只有提供出证明其与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出路在第三人宅南,该出路被卫辉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的证据,其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明该问题的主要证据是盖有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庞园小区住宅建设平面图。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居住地,虽然原属于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范围,现属于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范围,但该居住地在《卫辉市(1990-2010)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卫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更在《卫辉市(2004-2020)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卫辉市城区规划范围之内,该居住地应纳入卫辉市城市规划管理,因此,冯某某提供的盖有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庞园小区住宅建设平面图不能作为其向西有三米宽出路的合法有效依据,何况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该平面图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材料,所以,对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冯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赵晖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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