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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蔡某某,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当时协商女儿王某杰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无暇照顾女儿,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到2010年1月1日,被告私自将女儿接走,并且不允许我探望女儿,被告现已再婚,其现在的丈夫有两个孩子随他们生活,被告夫妇经常在外地,将女儿托付给被告丈夫的父母照顾,女儿原本活泼开朗的性格变得内向。我生活在开封,经济条件较好,如果女儿归我抚养,我将会让其在开封市上学,并不让被告承担抚育费,故起诉请求变更女儿王某杰抚养权,由我直接抚养女儿王某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已做过绝育手术,离婚时经协商每人各抚养一个孩子,由于原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我们才离的婚,孩子随我生活有利其成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开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女儿王某杰由郜某某抚养,儿子王某宗由王某某抚养。因当时王某杰在原告处上学,到该学期结束即2010年1月1日时被告将王某杰从原告处接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2010年5月20日被告又与他人结婚,女儿王某杰随被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约定女儿王某杰由被告郜某某抚养,现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王某杰,被告不同意且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其女儿王某杰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王某杰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王某杰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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