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小杰,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小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婚后一个月就开始生气,他猜疑我有外遇,与别人由暧昧关系,经常打骂我,家庭毫无温暖可言。2008年我们就开始分居。特别是我起诉离婚后,10月19日开庭前,被告串通计生部门的人,将我拉到洗耳办事处,对我罚款2000元。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刘某飞、女刘某燕,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赔偿原告精神及人身损害抚慰金,分割共同财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已经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现在又再次怀孕,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子女长期随我生活,已经与我建立深厚的感情,如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已经怀孕,再生下的孩子也给我抚养,原告一次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我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刘某某于199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刘某燕,X年X月X日生子刘某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原告陈某某现怀孕五个月。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婚后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陈某某虽然在起诉中列举了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情,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某列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