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戊,女,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己,女,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杜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等六人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和被告杜某的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敦新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等六人诉称:1992年以前,其父亲范某堂做棉花生意。六原告父亲通过被告将棉花卖到山西临汾等地,统一由被告结算,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棉花款,经结算被告欠六原告父亲棉花款x元未付。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200元。现六原告父亲已病故,故请求被告给付六原告棉花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杜某没有与六原告父亲合伙做棉花生意,其不欠六原告父亲棉花款,也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范某戊200元的情况。李某也不是被告的会计,李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不清楚。本案争议发生在1992年,明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范某堂于2010年12月30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杜某给付棉花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范某堂于2011年3月16日病故,六原告作为范某堂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1992年5月12日,六原告父亲范某堂、被告杜某、李某、王某某等人分棉花款x元,并在分款清单上签字。分款清单显示范某堂还有x元未分,此条另注明:此据交杜某一份,如有差错李某负责。1992年9月5日,李某代笔向范某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欠范某堂棉花款伍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整,负责人杜某,代笔人李某,92年9月X号”。1993年7月10日,李某在该证明条上另注明:“7月10日结账还欠x元。”1993年10月3日,被告杜某儿子杜某民收范某堂农药40箱。被告杜某儿子杜某民向范某堂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杀灭菊酯乳油肆拾箱,杜某民,10月X号”。2000年1月25日,李某向范某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关于杜某欠范某堂棉花款伍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是李某代笔,杜某签字,当时在土产招待所,特此证明,李某,2000年元月X号”。之后,被告分二次还款1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明均予以否认,否认李某是会计。李某与2009年农历8月15病故。上为案件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由六原告提供的范某堂火化证明一份、分款清单一份、李某向范某堂出具证明二份、收到条一份、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2年5月12日的分款清单上有范某堂、被告杜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签字,该证据上显示“此据交杜某一份,如有差错,由李某负担”,结合李某向六原告出具1992年9月5日的证明条和2000年1月25日的证明条予以佐证,证实被告杜某是负责人,李某是被告杜某的会计。被告杜某欠六原告父亲范某堂棉花款x元。1993年7月10日,李某在该证明条上另注明:“7月10日结账还欠x元。”证明被告杜某已换x元,下欠六原告父亲棉花款x元未付。之后,被告还款12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杜某儿子杜某民收原告的40箱农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某。因范某堂已病故,故被告杜某应给付范某堂继承人六原告棉花款x元。关于时效问题,原告起诉未超20年,范某堂及其子女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对六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棉花款x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元,六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杜某负担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