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宋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何怀林和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份订婚。2011年2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后,原告赵某甲共给付被告李某丙彩礼x元。2011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丙带其陪送物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赵某甲所述彩礼金额不符。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订婚时,被告李某丙收原告赵某甲饭钱1000元,典礼时,被告李某丙收原告赵某甲购物钱5000元,被告李某丙均已消费,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应驳某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另外请求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丙陪送物品,并分担共同债务x元。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被告宋某辩称,其和李某丁均未收原告赵某甲的彩礼,不存在返还问题,应驳某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丙饭钱、倒某、换手续钱、乱钱共计x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丙彩礼x元。被告李某丙陪送物品现在原告赵某甲处的有: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六门柜一套、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个、脸盆二个、暖瓶二个、茶具一套、毛巾被一条、台灯一盏。被告李某丙与原告赵某甲典礼后因感情不和,被告李某丙于2011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人朱XX的当庭证言、被告李某丙提供的典礼光盘一张,本院依被告李某丙申请依法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及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丙、宋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调整,但分离应妥善处理财产问题。典礼时,被告李某丙收原告赵某甲彩礼x元,由双方媒人朱XX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丙收原告赵某甲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彩礼应由被告李某丙部分返还为宜。订婚时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丙饭钱、倒某、乱钱、换手续钱均非彩礼性质,原告赵某甲请求三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陪送物品属被告李某丙个人财产,原告赵某甲应以现场勘验到得物品为限予以返还。被告李某丙称还有其他陪送物品在原告赵某甲处,原告赵某甲否认,被告李某丙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的存在,故对被告李某丙请求原告赵某甲返还其他物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请求原告赵某甲承担共同债务x元,原告赵某甲否认,被告李某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x元的存在,故对被告李某丙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x元。
二、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丙陪送物品: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六门柜一套、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个、脸盆二个、暖瓶二个、茶具一套、毛巾被一条、台灯一盏。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6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