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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立,男,39岁,汉族,住汝州市X村,系被害人朱X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丽,女,39岁,汉族,住汝州市X村,系被害人朱X航之母。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朱X航的某母朱X立、许X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立、许X丽及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朱X航均系汝州市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在读生。2010年4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朱X航在本校校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9时许,朱X航邀约同学许某到本校男生宿舍壮志苑三楼X房间王某的某舍与王某发生厮打。打斗中,王某用自备的某叠刀将朱X航和许某刺伤。朱X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4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X航死于单刃锐器刺创引起胃、胰及血管破裂引起的某血性休克,许某的某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相关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的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某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伤害行为属实,认罪,但系被逼还手,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伤害也属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朱X航均系汝州市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在读生。2010年4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朱X航在本校校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即准备一把小刀,当晚9时许,朱X航邀约同学许某到本校男生宿舍壮志苑三楼X房间王某的某舍与王某发生厮打。打斗中,王某用自备的某叠刀将朱X航和许某刺伤。朱X航向外逃跑,被告人王某追打被阻挡,朱X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4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X航死于单刃锐器刺创引起胃、胰及血管破裂引起的某血性休克,许某的某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校方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天晚上6点50分左右某时候,我和王X刚到外面买点药,路上我和朱X航同学互相碰一下,他非说是我撞他来,当时我也没在意。我准备走,他指着我的某子说:“你今天晚上等着”,然后我就走了。出来教学楼时我怕王X刚上课迟到,我借了他一点钱,就让他回教室了。我怕朱X航报复我,我就想出去上一晚上的某,我走到朝阳路北边一个超市的某候,我就想进去买一把刀吓吓他,于是我就进去买了一把小刀。放学的某候,我对温X阳说:“你等一下,我有点事情给你说”(我想着温X阳和朱X航关系比较好,我想通过他给朱X航说说,别让他找我的某),温X阳说:“要不到宿舍再说吧”。下来我就回到307宿舍等温X阳,一会,我听见朱X航在外面叫:“王某、王某”。我听见后,我刚想和他说话,他过来用脚朝我身上跺了一脚,朱X航和另外一男孩就一块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我就一边用手护着头一边往屋内退,退到里面的某边处,我没有地方退了,我就从上衣口袋内掏出那一把刀,我将刀刃打开,我用左手护着头,右某拿着刀,我闭着眼朝他们挥舞了几下,不知伤到对方哪儿了。我手里拿着刀追到走廊,我被樊X彬等人拦下了。

我先把小刀给温X阳了,温把小刀给老师,派出所民警去后,教师把小刀给民警了。

2、被害人许某陈述。2010年4月22晚9点15分左右,我在楼梯处碰见朱X航,朱X航对我说:“走,去俺寝室,有点事。”,我跟着朱X航到了朱X航的某舍X楼,路上我还是问啥事,朱X航还是不吭气。到X楼的某个宿舍门口,朱X航和王某都没有说话,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双方就打起来。我就赶紧跑上去拉王某,结果没有拉开,他俩又进寝室打到东边与门相连的某边起,我想把他俩拉开,但又怕拉的某程中朱X航吃亏,我就从王某的某面拉王某,紧接着王某转过身来开始打我,我也就同他对打。大概过了20秒左右,朱X航拉着我说:“走,走,”,走到三楼楼梯口处朱X航把我拉翻了。到一楼后,我问朱X航“你为啥捞我”,朱X航没吭气,直接向宿舍外面走,我直接回宿舍了,以后我同朱X航就没再见面。

3、证人证言

(1)证人邵X立证实。2010年4月22日晚9点多,史X军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学生在寝室打架了。我赶紧跑步到打架现场宿舍楼,我看见朱X航在宿舍楼外躺着,停了一会,120就到了,我赶紧找到打架的某一个学生王某。在我们再三询问下,王某简单说了打架的某程。当天中午,朱X航同王某在走廊里碰了一下,两人发生口角,朱X航让王某晚上等着。下午下学后,王某到校外买了一把刀做准备,晚上下自习后,朱X航和另外一人到王某宿舍307打王某,在打的某程中王某用刀挥舞了几下,王某说不知道刺伤了朱X航。

我到现场后,看见朱X航伤的某位是左下腹部。

晚上10点多后,煤山派出所的某警来后,我把刀交给煤山派出所的某警,王某也被煤山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2)证人温X洋证实。今天晚上我们上晚自习后,我拐到厕所,刚蹲下,听见三楼有打斗声,就往上跑。我看见我们班长史X军正在夺王某手中的某子,我就赶紧上去帮史X军拉到X号宿舍,将刀子夺下,交给史X军,然后我听说朱X航在一楼躺着,我就打120,120说已经派车了,我去学校门口接车。接车过程中我又回去看看朱X航,朱X航躺在宿舍楼外边乒乓球台附近,左下腹部肠子露出来。然后我又去接车,车来了后就把朱X航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了。然后我们老师们就报警了。

(3)证人史X军证实。2010年4月22日晚9点多,我听到外面比较乱,我就赶紧出来,我发现王某拿把刀,樊X彬正在制止王某,此时温X洋也从楼上下来到现场。王某拿着刀往楼下跑,追什么人,我和温X洋二人把王某拿的某夺了,我把刀拿走了。当时我觉得事情比较大,就赶紧去找学校领导技教处主任邵X立,我和邵主任先去看朱X航,这时校医已经给朱X航做简单的某理,然后我和邵主任把王某带到技教处办公室。

(4)证人樊X彬证实。2010年4月22日晚21时05分左右,我从教室回宿舍,就听到朱X航在外面走廓和别人吵闹及对骂,我就走出宿舍,看到王某手中拿一把刀并且骂朱X航,同时看到朱X航与另外一个人刚好从楼梯片下跑。他们跑得很快,过了拐角,我就看不见他二人了。这时我劝王某,接着我班班长史X军来劝他。

(5)证人王X刚证实。案发的某天上午,我知道朱X航与王某发生口角,当时我在场,我同王某是同桌,下课后王某喊我跟他一起去买药,我俩刚走出教室,王某与朱X航互相碰了一下。朱X航对王某说:“你碰到我了”。接着王某向朱X航道歉说:“我不是故意的。”朱X航说:“不是故意的某行了。”王某问朱X航说:“你想咋着哩”朱X航反问王某:“你想咋着哩”。接下来我替王某向朱X航说不是故意的,接着朱X航对王某说:“放学了再说!”接着我俩同朱X航就分开了。我同王某到教学楼一楼厕所处,王某说他需要买点药向我借了六块多钱,然后王某怕老师点名时发现我,就让我回教室了。

王某大概是第二节晚自习回来了,回来后我见朱X航很生气,好像都气哭了,朱X航非要打王某,但被温X阳劝住了,说放学后再说。

4、鉴定结伦

①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公(汝)尸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

论证: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骨科医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死者左上腹部创口符合单刃锐器所致,左腹旁线纵行缝合创符合手术切口,右某腹创口符合引流切口;右某腹、右某、右某腿水泡样损伤符合烫伤;根据尸体检验及骨科医院诊断,死者符合外伤致胃、胰、肠静脉破裂所引起的某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朱X航符合单刃锐器刺创引起胃、胰及血管破裂引起的某血性休克死亡。

病例显示的某步诊断意见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3、呼吸衰竭;4、多发烧伤,术后补充诊断为①结肠中静脉破裂;②胃贯通伤;③胰腺破裂;④肠膜及胃网膜血管破裂;⑤腹膜后血肿。手术记录显示手术中出血约x。

②汝州市公安局汝公物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锈钢小刀上未检出血型物质。

③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许某的某伤程度属轻微伤。

5、医疗单据显示被害人朱X航受伤后住院三天,花费x.1元医疗费,户籍证明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立、许X丽有一子朱X航,一女朱X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朱X航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中王某用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某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从案发到被害人死亡全程均有人在场,被告人始终在控制范围,被告人认罪,被告人所持刀致伤被害人胃、胰、肠静脉引起被害人失血性休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某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事先准备小刀,刺伤被害人后又追击被阻挡,伤害故意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被告人事后被校方控制移送公安机关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的某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主动约被告人殴斗,被害人受伤致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系故意杀人的某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因琐事到被告人宿舍殴打被告人在先,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某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某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1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20×1/2×2)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立、许X丽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立、许X丽的某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鹏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某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某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某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某必要的某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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