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X镇老君潭罗家组罗家湾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民间贷借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艳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以与其丈夫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并于2011年上半年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
2、证人廖某、王利珠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罗国良夫妇在证人家不远办了服装厂,因此欠了许多帐,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人天天堵在被告厂门口要帐;被告现在因躲帐而下落不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等事实。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某所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刘某某陈某:罗国良是其儿子,被告陈某是罗国良的妻子,两人因开服装厂欠了许多帐,有好多人上门要帐。现陈某夫妇一直外出不知下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其丈夫罗国良在攸县X区开办了服装厂。被告以与其丈夫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07年起先后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柒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阳历2009、12、X号,农历2009、11、20日,借款人:陈某”。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1年上半年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并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壹分伍厘”是指借款的月利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提供了现金x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借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小红
审判员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