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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XX。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一直不管原告的生活和小孩,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成年。

被告欧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夫妻生活中偶尔有一点小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X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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