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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徐××,女,43岁。系被告人肖某乙之母。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因琐事与徐×发生纠纷,后肖某同赵××(另案处理)持钢管窜至镇平县宏业防盗门厂对徐×进行殴打,致使该徐右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构成轻伤。案发后,肖某乙已支付徐×现金7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乙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因琐事与徐×发生纠纷,后肖某同赵××(另案处理)持钢管窜至镇平县宏业防盗门厂对徐×进行殴打,致使该徐右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肖某乙已赔偿徐×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肖某乙在家无任何违法劣迹行为,下学后跟别人学修车,尊敬他人,无惹事生非现象。这次因其年龄小,自制意识控制能力较弱,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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