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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庹某、王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蒋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启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蒋某、庹某、王某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慈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上诉人蒋某、庹某、王某丁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一重字第X号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三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山区补助、社交社会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于1994年6月、王某丁、庹某于l997年3月由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用。2001年6月至2001年底,三上诉人曾与泽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断与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上诉人蒋某、庹某、王某丁分别与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并约定庹某、王某丁的工资不少于910元,蒋某的工资不少于925元。2007年1月1日庹某、王某丁与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2007年12月30日,约定的月工资分别为905元、605元;蒋某没有与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7年度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9日,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王某丁、庹某于2007年度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将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日,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蒋某,将于2007年12月30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强烈要求与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多次协商未果,产生纠纷。2008年1月17日,三上诉人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要求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补发加班工资、住房公积金、运行津贴、山区津贴、防寒降暑费、井下津贴、水利防汛津贴等。2008年4月7日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慈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澧水公司按规定补缴三原告2002年1月—2004年3月、2006年7月—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补缴2002年1月。2005年12月失业保险费,蒋某、庹某、王某丁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蒋某、庹某、王某丁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蒋某x元;

二、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庹某x.4元;

三、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王某丁x.4元;

四、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协助三上诉人到湖南省慈利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证;

五、三上诉人在二个月内退还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交付钥匙时,领取补偿款;

六、三上诉人蒋某、王某丁、庹某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上诉人蒋某、王某丁、庹某自愿承担;

八、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田玉萍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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