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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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8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衡兴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道县县城濂溪北岸月亮湾宾馆内盗走被害人曾某花的一辆女式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曾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花、何祖德(曾某花的丈夫)的陈某、证人胡某、曾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盗财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衡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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