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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被上诉人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崔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投保人周某刚与保险公司签订“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号:2006-x-s81-x-6;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周某刚本人,投保100份,保险费合计x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5年,缴费方式为趸交,受益人为法定;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一条“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09年7月27日23时23分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中原路交通厅对面招商银行自助银行前有人死亡,赶到现场后发现死者为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猝死。经落实死者叫周某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09年7月31日周某刚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后原告前往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未果,引起争讼。周某甲系被保险人周某刚父亲,卢某某系被保险人周某刚母亲,王某系被保险人周某刚妻子,周某乙系被保险人周某刚女儿,均系被保险人周某刚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周某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保人周某刚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周某刚在中原路交通厅对面招商银行自助银行前突然死亡,经120急救诊断为猝死,应属于意外伤亡,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按保险金额的三倍进行理赔,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属于被保险人周某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以此说明是因疾病原因死亡并不充分。保险公司辩称猝死是指外表看似健康,因潜在的、能致死的进行性疾病突然发生导致的死亡,投保人周某刚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见,理由不足。再者周某刚的死亡也不属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载明的八种情形之一,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由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承担周某刚死亡系因意外伤害所致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给付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猝死是因体内潜在的疾病引发的死亡,不是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故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刚的猝死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混淆我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据此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我公司,明显无依据、不公平。周某刚猝死是因疾病死亡还是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导致两种死亡保险金的计算标准不同,而猝死是否属于免责事项对本案处理并无意义,不能据此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我公司;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有义务举证证明周某刚系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一审主张的是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故其应证明周某刚是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即证明周某刚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没有举证证明任何周某刚遭受意外伤害的证据,仅提供周某刚猝死的证明,在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06年3月14日,现行《保险法》于X年X月X日生效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作为判决依据,从一审判决适用的法条看,是错误的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推定周某刚猝死不属于意外身故,没有依据,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刚系因疾病而死亡;周某刚的意外死亡的认定与否不能仅凭保险公司对条款的单一解释,当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法律适用无误,保险法规定理赔发生在保险法适用之后的,可以适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与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身亡,周某刚死亡后,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作为受益人举证证明了被保险人周某刚死亡,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因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猝死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猝死的医学资料,是对猝死这一死亡形式的学术观点,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疾病是造成周某刚猝死的唯一原因,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周某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身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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