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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又名石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0年4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石某伙同鱼XX(已判决)预谋抢劫作案,遂骑自行车窜至临潼区X路桥附近的生产路上,被告人石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韦某的自行车并与鱼XX对韦某拳打脚踢、持刀威胁、搜身,抢走韦某人民币110余元,“陕西粮票”50公斤,“蝴蝶”牌手表一块,赃款均分后挥霍。

2、1990年6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石某伙同鱼XX预谋抢劫作案,遂骑自行车窜至临潼区X路桥附近的生产路上,二人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牛某的自行车,对牛某拳打脚踢、持刀威胁、搜身,抢走牛某人民币330余元,赃款均分后挥霍。

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牛某陈述;有被告人石某、同案犯鱼XX供述;有证某刘某、韦某、张某、张某、石某证某;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某、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上述证某均经庭审查证某实,证某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44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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