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x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务农,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个体户(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交西路X路段门卫室)(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梁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梁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工作需要,多次变换工作地点,梁某亦随其多次转学和变换生活环境,先后就读于浙江新星小学(2年)、重庆鸳鸯小学(半年)、黔江城西小学(半年)、黔江新华中学(半年),现就读于乐山石林中学。期间,被告在黔江区生活并再婚,现因上述等客观原因,为了让女儿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及健康成长环境,在女儿的强烈要求下,请求将女儿梁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直接行使以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同时,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x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已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因工作地点变动,也未给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任何影响,被告有能力抚养好自己的女儿。梁某现系未成年人,她向法庭写的情况说明,是受原告的逼迫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原告的生活习惯不好,又爱打牌,女儿和她一起生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女随她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请求,但不同意返还x元的抚养费,因在此期间,梁某的生活费、教育费、转学费以及其他开支的费用已大大超出了双方应承担的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梁某的亲身母亲的事实。
2、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离婚的事实。
3、梁某向本院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梁某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梁某的亲身父亲的事实。
2、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梁某2002.9-2008.7在苍南县第一实验小学(新星小学)上小学一至六年级的事实。
3、2005年12月19日重庆法制报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6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女梁某随被告梁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x元。嗣后,婚生女梁某随被告梁某某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因从事个体建筑业,工作不固定,其住所条件也极不稳定,现居住于重庆市黔江区境内,给梁某入学带来一定的影响,梁某从入学至今先后就读于浙江新星小学、重庆鸳鸯小学、黔江城西小学、黔江新华中学,因梁某之母现落户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X村X组,梁某现又就读于四川省乐山市实验中学。原告见此,要求女儿随其一起生活,于2010年7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婚生女梁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行使,由被告梁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并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x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梁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梁某向本院写的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2005年12月19日重庆法制报及原、被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随原告还是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梁某的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梁某现正处于长身体、增知识,接受义务教育时期,需要有一个固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原告目前有固定的住所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其条件优于被告,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和角度,梁某可随原告一起生活;又鉴于梁某已年满十四周岁,经本院争求梁某本人意见,梁某也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3)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1000元的标淮计算,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被告目前有无固定收入和承包工程收入的合法证据进行佐证,仅凭以被告系从事个体建筑,收入较高,有能力支付的想象来推择,其理由是不够充分的,由此本院只能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的标准为依据,按月支付。关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给子女支付的x元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是从法理上看,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由此,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从情理上看,被告不同意返还,正如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梁某在和被告一起生活的四年期间,梁某因多次转学,其生活费、教育费、转学费以及其他开支的费用也可能超出双方应承担的费用,父母给子女给付了抚养费,父母要求返还也与常理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梁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梁某抚养费600元至梁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