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孔某甲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孔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9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在孔某乡X村,东邻孔某岁、西邻孔某欢、南邻孔某民、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20米,使用面积x。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我村刚开始分地时,在我村X路南分给我家一块土地,该地北邻路、南邻孔某民、西邻孔某欢、东邻孔某岁,此地块东西宽10.5米,南北长20米,当时村里分给我家后,我和第三人就每人一半管理使用至今从未变更过,今年收麦前我卖此块地上我的树木时遭第三人阻拦,纠纷发生后十天左右,被告称该地块完全是他的,并拿出了所谓的宅基证,至此我才知道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6月25日孔某礼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争议土地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该宗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这片土地是父亲分给我的,并没有原告的,该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申请其父孔某某出庭作证,其父当庭作证,涉案土地是分给第三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宅基地在这块地的西南角,不是调查笔录说的争议地一人一半,而是两块地一人一块。
在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认为证人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词不属实,不应采信。
被告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是该争议土地原使用者,该宗土地分给谁使用,其父亲较清楚,其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较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
第三人质证的观点与被告相同。
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被证人当庭否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孔某礼系原告及第三人之父,其证词内容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能够让人信服,对其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在生产队分队期间分给原告及第三人之父孔某礼家宅基地两处。一处是该争议之地,另一处在争议之地西南角,后其父亲将争议之地分给了第三人,将另一块宅基分给了原告,现已几十年,并各自管理使用至今。2001年9月25日,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争议之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孙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