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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3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6日在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原告于2009年以被告不务正业、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二人尚不能和好,原告又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判决不准许某婚后,还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由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胥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和睦,根本没有破裂,上诉人也坚决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许某于1999年2月28日,其到庭说明如果父母离婚,自己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判判决许某随胥某某生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胥某某的诉讼请求。

胥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胥某某第一次起诉到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许某某离婚,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胥某某又一次起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应认定胥某某与许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许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认为婚生女许某意跟随其生活,但原审卷宗中对许某笔录只是显示许某愿意父母离婚,并未显示许某意跟随父母一方生活的表述,许某某要求判决抚养许某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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