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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某诉曹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淡某诉被告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某、被告曹某之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某诉称:2006年11月2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京宁镇X路时,与廖胜祥驾驶的苏x号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豫x号货车已报废,在南京市公安局七大队停车场停车30天后便被拉到南京仙林废品收购站做废品处理。由于被告工某不认真负责,有明显过错,造成原告车辆报废,依照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核算车辆损失4万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给被告治疗172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57900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被告经济等原因,原告对部分损失不予追究,但被告仍应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每年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总推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事故的过程不错,但该车原告已于2000年6月21日卖给冯德功,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受雇于原告,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宁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廖胜祥驾驶的苏x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货车报废,被原告做废品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被告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将原告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二次手术费、工某、误工某、护理费等共计44236.63元。该案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二次手术费、工某、误工某、护理费、伙食费、差旅费共计1万元。后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0年6月21日,原告将豫x号货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德功,并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但冯德功出具书面证明声明,原告为了审车方便,才将该车过户到冯德功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仍为原告淡某,因该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冯德功无关,该车的实际车主仍为原告。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受雇于原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车辆报废,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过失,故对车辆的损失应予适当的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4万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的17200元医疗费,在(2011)荥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考虑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程度,参照原告将豫x号货车卖给冯德功的价格,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0元。被告辩称该车原告已于2000年6月21日卖给冯德功,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将车辆卖给了冯德功,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仍为原告,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雇于原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三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淡某负担二百五十元,被告曹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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