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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青、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春,原告清包了被告承揽的山西省孝义市X区X号、X号楼主体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三张欠条共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2000元,剩余1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辨称,1.我与原告所定的主体工程结算价格无异议;2.在施工过程中工地所用的周某性材料工具都是公司提供,施工队打借条,主体完工后,工地所丢失的工具材料公司全部扣款,在结算中扣除,大约8万元,公司财务账很清楚;3我给陈某喜的二个结算条子不错,我如实付款给了原告,没有收回条子,我不欠原告钱,我不仅不欠原告钱,相反原告欠我8万元公司扣的材料工具款,这些材料工具只有陈某喜一人使用,要求原告必须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陈某喜清包了被告王某承揽的山西省孝义市X区X号、X号楼主体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9月12日分别为被告出具欠条三张,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工程款5200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24日,原告共欠他人面粉款4560元,该款已由被告代为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一份、欠具三张,被告提供的欠具二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代为清偿原告所欠面粉款456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5440元。被告抗辩的其已将工程款付清原告,却未收回欠条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公司所扣材料工具款8万元,原告以超过反诉期限不同意被告当庭提起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喜工程款5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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