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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系受害人周某丁强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系受害人周某丁强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系受害人周某丁强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周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系受害人周某丁强之三子。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周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系受害人周某丁强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系受害人周某丁强之母。

以上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段市财政局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机动车交易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陕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万元;2、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第1项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乔某,陕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名下的车辆产权转让给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申请变更、追加乔某和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以及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6时40分许,周某丁强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4km+800m处时发生事故,后同方向行驶、刘国亭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行驶到该处时与豫x号货车相撞,至周某丁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丁强抢救费计2915.4元,丧葬费计x元,死亡补偿金计4454元/年×20年=x元,车辆损失费计x元,被扶养人周某丁生活费按子女5人共同扶养17年计3044元/年×17年÷5=x.6元,被扶养人温某生活费按夫妻5人共同扶养15年计3044元/年×15年÷5=9132元,被抚养人周某乙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8年计3044元/年×8年÷2=x元,被抚养人周某丙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13年计3044元/年×13年÷2=x元,因周某丁强前8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前8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044元/年×8年=x元计算,第9年至第17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共计x.8元,交通费计1616元,以上共计x.2元。事故发生后,乔某已经赔偿了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豫x-豫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乔某,刘国亭系乔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挂靠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与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因乔某系豫x-豫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国亭系乔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刘国亭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周某丁强人身损害,雇主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全部责任;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是车辆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车主乔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国亭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辩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该院认为过高,酌定为x元;因豫x-豫x挂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将豫x-豫x挂号车应赔偿的损失直接赔偿给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已支付抢救费计2915.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元,未超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的车辆损失费计x元,超出了财产损失费用的赔偿限额4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下余x元,由乔某和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x.2元,乔某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x元,扣除乔某已经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7715元,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该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元;二、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715元,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乔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乔某承担3500元,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承担2450元。

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周某丁强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运输行业,周某丁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洛阳市。一审认定周某丁强的住所、收入均在农村,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范某在洛阳市打工,并与三个孩子在洛阳市居住,一审判决范某及三个儿子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显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采用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4、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他们的所有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车主乔某也应对他们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一审判决的只承担车辆损失费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改判(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货车当时的驾驶人是刘国亭,而刘国亭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其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无赔偿的责任,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扩大了公司的赔偿范某且没有明示追偿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针对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的上诉理由辩称,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

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针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期间,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提交货运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有残缺),证明死者周某丁强是从事货物运输人员,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受害人生前从事的行业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是计算赔偿金的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

被上诉人乔某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只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参与了两次货物运输,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及乔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丁强生前从事过货物运输行业,但不能证明周某丁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原审提交的范某的暂住证显示,截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洛阳市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原审提交的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仅显示范某及三个孩子曾于2002年3月份在该村居住,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负担29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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