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已死亡被害人直系亲属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和车主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x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90M息县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长林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挂,致郭长林倒地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直系亲属与被告人及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车主伊联防除原在交警队赔偿x元外,另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x元,当庭付清后,被害者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当庭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金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解决,被害人亲属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且被告人又负主要责任,故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