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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中惠与被告袁某斌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侄女。

原告朱中惠与被告袁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袁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惠诉称,原、被告1996年认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XX,2001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婚前了解太少,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经常无端生事殴打原告。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正月初8,双方协商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却推诿未办成手续。2011年正月17日被告酒后在原告家里大吵大闹,持菜刀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父母责令被告搬出原告娘家,为此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留在家里。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经常性夫妻矛盾,无法弥合,关系愈发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女儿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0元抚养费。

被告袁某斌辩称,原、被告1996年在西安打工时认识的,经过交往与了解才建立恋爱关系,进而同居生活。自愿结为终身伴侣,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双方通过交流和沟通,能够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某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1998年5月20日未婚生一女,取名XX,2001年10月16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正月吵架过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X某、X某、X某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有一定婚姻基础,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朱中惠与被告袁某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中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马志军

审判某詹蕾

助理审判某刘小荣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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