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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岳某、谢某丁、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沙坪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45岁。

被告:岳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39岁。

被告:谢某丁,男,39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岳某、谢某丁、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沙坪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被告谢某丁、被告某保险沙坪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谢某丁驾驶岳某所有的渝x小型客车由城南某天生路X路口方向行某,当车行某至天生路X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某于车行某向慢车道上的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乙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已基本由车方支付,原告自行某付了医药费341元。后此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谢某丁承担全部责任。渝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沙坪坝公司保有交强险,故三被告均应尽赔偿义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岳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岳某所有,谢某丁系岳某公司的职工,该车系公司给谢某丁的配车。该车在某保险沙坪坝公司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再由被告岳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谢某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岳某所有,谢某丁系岳某公司的职工,该车系公司给谢某丁的配车。该车在某保险沙坪坝公司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再由被告岳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沙坪坝公司辩称:渝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沙坪坝公司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3时30分,谢某丁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由城南某天生路X路口方向行某于车行某向的快速车道上,当车行某至天生路X路口路段时,谢某丁在变道行某过程中,与同方向行某于车行某向慢速车道上的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刘某乙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丁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刘某乙无责任。谢某丁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谢某丁出院医嘱及出院后门诊医嘱休息4个月。谢某丁住院期间医药费已基本由车方垫付,谢某丁自行某付了检查、门诊费用341.5元。2011年12月,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x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岳某,谢某丁系岳某公司的职工,该车系公司给谢某丁的配车,谢某丁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在某保险沙坪坝公司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刘某乙从事建筑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谢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谢某丁驾驶的渝x的小型客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保险沙坪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岳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谢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药费341.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15天=480元;3、护某:50元/天×15天=750元;4、误工费:22613元/年(2010年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5天=8364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以上共计10135.5元,由某保险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82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93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乙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35.5元。

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岳某、谢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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