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79年生。
被告吕xx,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漯河公司)
负责人周xx,xx财保漯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财保漯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xx财保漯河公司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漯河公司)。
负责人李xx,xx财保漯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宋xx、吕xx、xx财保漯河公司、x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宋xx,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财保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宋xx驾驶豫x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彭xx受伤,致使彭xx住院120天。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该车为吕xx所有,在xx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三责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83元。
被告宋xx辩称,原告彭xx所起诉的事实属实,豫x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应当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在xx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x财保漯河公司辩称,三责险是商业险,x财保漯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x财保漯河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x财保漯河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先有xx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x财保漯河公司才承担责任;x财保漯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宋xx驾驶被告吕xx所有的豫x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xx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彭x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xx.彭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彭xx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0天。原告彭xx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彭xx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元,其中被告宋xx已先行赔偿了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因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原告彭淑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继续治疗费用约为3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彭xx就该起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9日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x.83元。
另查明,被告宋xx驾驶的豫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且该车的所有权人吕xx于2009年8月6日在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x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彭xx与其前夫崔xx于1992年10月9日婚生一男孩崔xx,现年17岁。原告彭xx父亲彭xx出生于1932年2月2日,现年79岁;母亲赵xx出生于1936年7月24日,现年74岁。原告彭xx的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彭xx及儿子崔xx系漯河市非农业户口,其父母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被告宋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宋xx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并被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3500元,有漯河科技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xx支付医疗费用x.09元,有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xx在原告彭xx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彭xx医疗费用x元,有宋xx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该收到条经原告彭xx质证,原告彭xx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xx驾驶的豫x雅阁牌小型轿车且该车的所有权人吕xx在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xx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彭xx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宋xx驾驶的豫x雅阁牌小型轿车且该车的所有权人吕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被告x财保漯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x应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用x.09元,误工费6733.1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09年11月4日至定残之日的2010年4月23日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171天),护理费4725.04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x元/365天×12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抚养人彭xx生活费847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388.47×5年÷2人×10%),被抚养人周xx生活费847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388.47元×5年÷2人10%),被抚养人崔xx生活费478.35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1年÷2人×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共计x.66元,扣除被告宋xx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宋xx还应赔偿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57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9元(该x.09元含被告宋xx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该x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彭xx应得赔偿额为7162.09元)
三、被告宋xx赔偿原告彭xx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