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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时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日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郑03离x。原、被告并对子女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给原告所有,但2006年6月21日被告以此房产作为担保物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建文支行贷款x元,该债务由被告按期偿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未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建文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更一步扩大替被告偿还贷款x.4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替其偿还的贷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x.4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时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婚后房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其中约定:双方有78.75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该房产于2006年6月21日抵押贷款x元,双方商定贷款部分由男方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还完后,产权过户给女方所有。2009年7月10日,原告左某某以被告时某某不履行离婚时某成的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房产分割问题又达成如下协议:自2009年9月起,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按期偿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自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时某某始终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建文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更一步扩大替被告偿还贷款x.4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替其偿还的贷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x.4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时某某未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左某某为防止损失扩大替被告时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因此被告时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x.4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偿还的银行贷款为x.49元,故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某偿还x.4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铁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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