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申请复议人王某因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汝阳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08)汝执字第91—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王某认为汝阳法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徐某、刘某、张某、刘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汝阳法院(2008)汝执字第91—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期间,申请复议人王某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复议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予申请复议人王某撤回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杜建国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黄某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杜凤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