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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成某,男,成某,住(略)。

上诉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11月陈某乙陆续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瑞景新城工地供应水泥,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成某均是该工地材料员。李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19日、2006年12月9日、2006年12月7日、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11日(二张)、2006年12月1日(二张)、2006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10日、2007年3月22日、2007年3月25日收陈某乙水泥188吨;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1月19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4月14日收陈某乙水泥57吨;杨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29日、2006年12月23日、2007年1月16日(二张)、2007年1月19日、2007年4月4日、2007年4月5日收陈某乙水泥74吨;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2006年11月2日、2006年12月6日、2007年1月9日收陈某乙水泥135.5吨;成某、周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11日、2007年1月10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4月3日收陈某乙水泥49吨;成某、胡体富于2006年11月19日收水泥3吨。以上水泥共计合款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瑞景新城6#8#21#22#23#楼,工程地点是五一路X路西,工程内容是土建及安装工程(依图纸设计施工),资金来源是自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邢惠增均在合同上签字。

2006年1月18日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和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瑞景新城小区X号楼,图纸编号X-X-X,工程地点是五一路X路西,工程内容是土建及安装工程、装饰工程(依图纸设计施工),资金来源是自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人代理人黄某令均在该合同上签字。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6年10月20日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胡体富(乙方)签订瑞景新城24#楼施工监管协议,主要内容是:针对当前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组织实施不得力、工程保证措施不到位造成24#楼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程长期处于某工状态。甲方对乙方施工的24#楼实行监管,从协议之日起,乙方因材料供应造成某工24小时以上,甲方可以从市场上指定供应商上料,价格按市场价。材料价款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由甲方扣除后付给供应商。材料数量、价格由乙方派驻工地代表成某签字确认,如乙方代表拒绝签字确认,经由现场监理签字后,乙方应无条件给予认可。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1日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令为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4#楼工程进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中均显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瑞景新城24#楼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表上,胡体富作为施工负责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6#8#21#22#23#2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人员收陈某乙水泥共欠款x元,有其公司驻工地人员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成某出具的收据或欠款代扣结算凭证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成某是24#楼工地人员,而根据2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认可,24#楼施工委托代理人是黄某令,黄某令根据施工负责人胡体富签字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而领取24#楼工程款,且2006年10月20日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胡体富签订瑞景新城24#楼施工监管协议,成某为胡体富派驻工地代表,材料数量、价格由成某签字确认,故综合以上案情可认定成某为24#楼工地材料接收员。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人员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成某为陈某乙出具欠水泥款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故陈某乙要求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货款具体数额按当庭查实为准。陈某乙要求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不予采纳。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认识成某,不同意支付欠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另辩称水泥款没有结算,欠款应由工地负责人承担,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某乙要求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担保责任,经查,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未与陈某乙成某担保合同关系,且依据该公司与胡体富签订的监管协议,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也仅承担再拨付工程款时扣除给供应商的义务,该义务是其他民事关系义务,陈某乙要求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乙水泥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确定的诉讼主体不对。我公司不是本案二个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施工方,本案工程款应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成某为我公司材料员等事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瑞景新城6#8#21#22#23#24#楼工地负责人均证明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收货人,且陈某乙所送水泥均用于某上工程,质量、数量全部合格达标。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2006年1月18日与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6#8#21#22#23#24#楼,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欠陈某乙水泥款,事实清楚,并有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人员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成某出具的收据或结算凭证为证,故原审确定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为支付水泥款的主体正确;关于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成某是否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人员问题。根据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瑞景新城6#8#21#22#23#24#楼工地负责人的证明可以认定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人员。同时,2006年10月20日濮阳市三冠实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胡体富签订瑞景新城24#楼施工监管协议中“材料数量、价格由乙方(胡体富)派驻工地代表成某签字确认”的内容,说明成某是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人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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