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防疫站职工,住(略)。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总装厂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毕某悦,现年1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其中包括各项兴趣班费用),如产生医疗费用见发票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子归被告所有。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毕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毕某悦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毕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2010年4月份给付500元抚养费,从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家属区X区X栋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毕某某所有、使用,房内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高某自愿放弃归被告毕某某所有,原告高某于2010年7月30日前从此房屋搬出;
四、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
五、共同存款归原告高某所有,各人名下的债务个人自行负责偿还;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