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2时某,被告人肖某乙因被害人丁某某骂过自己,遂伙同闫某、“小东”(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焦作市智创网吧找被害人,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10月22日15时某,被害人丁某某发现被告人肖某乙在焦作市大航海网吧上网,遂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办案民警刘某涛联系,该民警赶往网吧对被告人实施抓捕,在民警亮明身份并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乙对民警刘某涛头、面部击打数拳后逃跑,后该民警在特巡警队员的协助下,在体育馆内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打民警,是因没看清证件,往外跑捣了民警眼一下。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了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是为了逃跑、躲避,而对民警有推搡行为,致使民警眼部受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日2时某,被告人肖某乙因被害人丁某某骂过自己,遂伙同闫某、“小东”(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焦作市智创网吧找被害人,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闫某某、张某丁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丁某某辨认被告人肖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2009年10月22日15时某,被害人丁某某发现被告人肖某乙在焦作市大航海网吧上网,遂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办案民警刘某涛联系,该民警赶往网吧对被告人实施抓捕,在民警出示证件并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乙对民警刘某涛头、面部击打数拳后逃跑,后该民警在特巡警队员的协助下,在体育馆内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刘某涛的损伤程度为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涛对其在抓捕时,被告人肖某乙朝其头、面部击打数拳后逃跑的陈述;2、证人赵某某证实其见到穿浅色夹克衫的刘某涛从身上掏出了一个黑色皮夹证件并亮明身份后,被告人肖某乙朝刘某涛脸上打了两、三拳后往网吧外面跑的证言;3、证人时某某、冯某某证实其看到刘某涛拿出证件并说是艺新派出所的民警,肖某乙不去派出所,就朝刘某涛头、面部击打数拳后往外跑的证言;4、证人何某某、刘某某、许某证实接到指令到东环路大航海网吧支援艺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网吧门口时,见到刘某涛正在追一个穿着黑色运动服的男子,看到刘某涛的左眼睛充血了红红的,就一同在体育馆内追上了该男子并将其控制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记录和刘某涛系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艺新派出所民警的证明及刘某涛伤情鉴定结论和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等,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肖某乙关于自己没有看清民警出示的证件,也没有殴打民警的辩解,经查,证人赵某某、时某某、冯某某均能证实其殴打办案民警刘某涛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被告人殴打的刘某涛是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艺新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采用暴力阻止抓捕,其行为已具备妨害公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