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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

负责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委姜某某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14时许,霍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郭社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的黄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4时0分,霍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郭乡X村路口时与原告黄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4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19元、在临颍县中医院用检查费500元。2011年6月2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黄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黄某大阳x-15型二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89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5691.4元(130天×43.78元)、护某5691.4元(130天×43.7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x.26元×30%)、精神损失费x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款x.36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承担x元。并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樊长亮,并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黄某生于X年X月X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某,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在城镇居住有相关证据佐证,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计算,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河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赔偿数额为:

医疗费:原告黄某所用医疗费x.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黄某于2011年2月10日住院治疗,2011年7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收入的情况,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收入平均计算,其误工费为x.56元/全年÷365天×130天=5118.64元;护某:原告黄某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4日住院治疗,住院84天,护某为x元/年÷365天×84天=3678.9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生于1986年11月至2011年6月20日定残,年龄为2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黄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全年×20年×30%=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789元有车损鉴定,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计款x.87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x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计款x元;总计款x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274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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