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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伍某在石门县X区的周某家玩并住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趁周某入睡后,将其放在睡房的一台康柏牌x手某电脑、一部万利达手某、一根光威牌钓鱼海竿和560元人民币盗走,因周某及时发现,所盗物品及现金人民币560元全部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手某电脑、手某、钓鱼竿总价值人民币5900元,被盗钱物合计6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被盗钱物已全部追回,且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绍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某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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