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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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潘某、张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孔某诉被告潘某、张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潘某、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5时58分,被告潘某驾驶豫x轻型客车,沿临颖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70M处时,与孔某所骑助力自行车正面相撞,致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另外,该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增加为x.6元;2、诉讼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潘某、张某乙辩称:潘某是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豫x轻型客车以张某乙的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豫x确属在我公司投保,如果各种证照合格有效,确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就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3、根据合同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5时55分,被告潘某驾驶豫x轻型客车,沿临颖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70M处时,与孔某所骑助力自行车正面相撞,致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1月30日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孔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0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34天,花去医疗费x.25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一腰某压缩性骨折;4、额顶部头皮擦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随时某诊,定期复查。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因车祸致头、腰、腹部多处外伤,头痛、腰某、腹痛,在治疗期间。病人病情加重,出现昏迷、呼吸困难、合并肺部感染,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应用。病人病情逐渐稳定。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12、腰1、5腰某压缩骨折;4、额顶部头皮擦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现病人仍腰某、行走无力。出院仍需陪护某人。2011年4月5日因言语不清伴双下肢无力3天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x.8元。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半年前因车祸致急性颅脑损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我院治疗后好转回家。但回家后不久,病人又出现言语不清、双下肢无力、行走困难,又返院经检查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并行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某流术。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量不多暂观察,若出血量增加,仍需手术治疗。病人出院时某有头晕、腰某因骨折后突畸形,双下肢麻木,行走缓慢。住院期间陪护2人。建议:1、休息6个月;2、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随时某诊。医院还证明:病人因低蛋白、水肿,需应用白蛋白。因本院无此药,需要购白蛋白6只,共计2250元。另外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70.2元,在临颍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94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孔某全(在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工作,月工资2882.3元)、其儿媳李某枝(农民),陪同护某。在原告孔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费用x.25元(其中医疗费x.25元,现金2000元)。并购买轮椅一辆,金额380元。2011年3月1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孔某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20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松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孔某车祸损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某活动丧失50%以上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孔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7张,金额570元。该交通票据明确注明:收款单位盖章,盖章有效,但均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

另查明:潘某是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x轻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某乙。张某乙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29日零时某至2011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作为实际车主的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轻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孔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25元(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x.05元+检查费370.2元+临颍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940元+外购药2250元);2、护某,其子孔某全x.33元(2882.3元÷30天×230天),其儿媳李某枝(农民)x.37元(x元÷365天×230天),出院后的护某,孔某在第一次于2011年3月3日出院时某院诊断:“出院仍需陪护某人”,至第二次住院时某2011年4月5日。间隔33天,这期间的护某应按一人计算,其费用为3170.2元(2882元÷30天×33天);共计x.9元(x.33元+x.37元+317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0元×230天);4、营养费2300元(10元×230天);5、残疾赔偿金8285.6元(5523.73元×5年×30%);6、残疾用具费380元(轮椅);7、精神抚慰金x元;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孔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亲属来往看望,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认为以200元认定较为合适。以上诸项合计x.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轻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x.5元(医疗费x元+护某x.9元+残疾赔偿金8285.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孔某其他损失x.25元。被告张某乙支付的x.25元(其中医疗费x.25元,现金2000元,购买轮椅38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轻型客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x.5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孔某其他损失x.25元,其中x.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乙。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3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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