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静慧,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董静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到渑池县X镇锦苑大酒店其表姐魏某乙处,趁无人之机将魏某乙存放在更衣柜的手提包中魏某乙家(渑池县七0七家属院内新楼西单元X楼东门)的钥匙盗走,然后到魏某乙家中盗走现金9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重7.55克,经鉴定项链价值2854元)。后得知魏某乙报警,史某于次日将所盗物品归还魏某乙,并到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从轻处理建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全部赃款物,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予以谅解,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