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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学院职工,现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学院教师,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女儿陈XX,由于原、被告缺乏信任和尊重,经常吵架,双方自小孩出生至今一直分房居住,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双方并于2009年3月9日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离婚协议书》之约定,原告搬离双方共有的房屋在外租住。2010年3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以(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离婚协议书》之约定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属实,同意调解某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某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陈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担任监护人并抚养成人。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人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略)X巷X号邵阳学院X栋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自愿以该房屋的共有份额冲抵其应付给小孩陈XX的抚养费,原告张某不再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

四、双方另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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