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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因本案于2008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因本案于200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崔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毛XX在汉中路与该小区的保安周X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民警到场处理后,被告人毛XX仍怀恨在心,欲找人帮忙挽回颜面。于是打电话寻求被告人崔XX的帮忙。被告人崔XX通过手机联系了三名男子,并将毛XX的手机号给了对方。毛XX通过手机告知该三名男子自己所在河滨花园小区的位置,待三人赶到后又为其指明了保安周XX。三人冲进保安室内用热水瓶、杯子等物将被害人周XX砸伤后逃逸。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毛XX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崔XX于2008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XX、崔XX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周XX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笔录、证人王XX、严XX、王XX、沈XX、周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上海海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情况、收据、被告人毛XX、崔XX的户籍资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通过被告人崔XX纠集他人在小区保安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XX、崔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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