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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住(略)。

辩护人桂某某、陈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于2011年7月1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桂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正阳县X镇凤凰钻石店内,以用金项链换戒指为名,趁凤凰钻石店内的服务员不备,将一个重6.0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盗走。被盗的千足金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222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蒋某、牛某、黎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证明和领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某、没有造成重大危害,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正阳县X镇凤凰钻石店内,以用金项链换戒指为名,趁凤凰钻石店内的服务员不备,将一个重6.0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放到衣服兜里,后以不换戒指的理由准备离开,凤凰钻石店里的服务员经检查发现少了一枚戒指,就不让被告人王某甲离开店并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将衣兜内的戒指拿出。被盗的千足金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为2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2日下午,我和牛某梅在店里营业,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到凤凰钻石店,那个女的拿出二个断了的项链,说是要换戒指,我们店的老师黎某乙给她的项链验真假,是真的黄金,然后,黎某乙走了,那个女的让我给她拿两个大点的戒指,一个重6.04克,一个重6.02克,那个女的在看时,我去给她算钱,等我过来后,那个女的就说不换了,然后交给我一个戒指就要走,这时我发现柜台下面有一个放戒指的地方在空着,我就说你别走,戒指少一个,那个女的说她没见,然后我就在柜台里一个一个找,结果没找到,我就说我去看监控录像,打电话报警,让民警过来解决,那个女的这时从她的兜里掏了几次,才把戒指掏出来,后来民警就过来了,然后就把那个女的带到派出所了。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蒋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在卷印证。

2、证人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3月12日下午,我在凤凰钻石店里工作,进来一男一女,那个女的拿出来两个断了的金项链,说是换金戒指,我就给她的金项链检验真假,经检验是真的,我检验后就到驾校去了,后来我接到店里的电话说是店里的金戒指被盗一个,我就回去了,到店里一看,那个女的已经把戒指交出来了,后来民警就过来了,把那个女的带走了。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妹妹,王某甲拿去换戒指的两个项链,一个是王某甲的、另一个是我的。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2日下午4点多时,我带着我的金项链准备到凤凰钻石店里换金戒指,在街上我遇到一个见面熟的男子,那男的问我干什么,我说到凤凰钻石店里买戒指,那人说和我一块过去参观参观。我两个就一起到了凤凰钻石店里,一个女服务员对我说金戒指每克376元,然后一个男的就检验我的项链的真假,检验后说是真的,然后那个检验戒指的男的就走了,一个女的称称我的金项链,然后我去选金戒指,一个女服务员给我拿两个金戒指,我拿一个6.04克的带在手上试试,然后就顺手装在我的衣兜里了,我就把另一个金戒指交还给那个女服务员,说不要了,然后我要走,那个女服务员不让我走,说她的戒指少一个,然后她们就在柜台里找,没有找到,后来,我就从我的衣兜里把那个金戒指掏出来给她了,那个女服务员就报警了,警察过来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甲无前科。

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盗戒指退还失主了。

8、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戒指的情况。二P24

9、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3月13日在凤凰钻石店内将王某甲抓获。

10、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戒指价值为2220元。

11、凤凰钻石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换取戒指时盗窃的全部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和别人换取戒指时,趁他人不注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主动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当金店服务员发现戒指被盗后立即阻止被告人王某甲离开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到店内将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不属于主动到案,因此,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某、没有造成重大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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