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居民。
原告朱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陈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男,农民。
被告傅某,女,居民。
原告陈某、朱某诉被告唐某、傅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朱某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承租房屋用于经营书店。由于二被告所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规定,未对居住部分与商业部分进行防火分隔,且使用模板等可燃材料简单分割成房间,未对电气线路进行防护,导致在2009年4月14日发生火灾,经消防认定,本次火灾原因系木隔断上的电气线路X路引燃起火成灾,导致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被告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法院已认定双方对火灾各承担50%的责任,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2-x元÷2=x.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唐某辩称,消防大队根据原告自己的申报,得出财产损失数额x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消防大队的通知书不能作为索赔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仙游县X街X路X号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唐某、傅某夫妇。2009年3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租店合同》,约定原告陈某向被告唐某承租一层一间店面,约定租金为每月900元,租期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另交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店面由原告陈某、朱某共同经营“梅林书店”。2009年4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原告陈某、朱某经营的一层“梅林书店”的南半间简易木隔断上的电气线路X路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造成蔡万华受伤及原告陈某、朱某经营的一层“梅林书店”及被告唐某、傅某的部分财产被烧毁。火灾现场现已清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被告唐某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店合同》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为原告火灾损失金额问题原告认为,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提供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仙公消损统字(2009)第X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结果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唐某、傅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被告唐某质证认为,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结果通知书》是根据原告自己自报的情况统计,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出示向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原告陈某的2009年4月15日填报的陈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一份和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2009年4月15日陈某火灾直接损失统计表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唐某提出是原告自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从仙公消损统字[2009]第X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结果通知书》和陈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及陈某火灾直接损失统计表内容体现,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结果通知书》应系公安消防大队,按照陈某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及价值、使用年限等和火灾现场烧损财产核查,统计出来的。但由于公安消防大队不具有鉴定火灾损失资格,且其统计损失金额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火灾损失的依据,原告又不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且原告又对火灾造成损失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九元,由原告陈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耀海
审判员林明添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芳菲